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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李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吴某某,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外号“满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外号“黄毛”、“李飞”),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吴某某(外号“宏建”),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闵某某(外号“小好、好哥”),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明”),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吴某某、闵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丹、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剑峰、被告人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闵某某、赵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村南三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徐某某的暂住地,将其带至本市闵行区纪中路一巷内的无名小旅馆等处进行轮流看管,逼其还债,直至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两人曾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殴打。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吴某某、闭长好、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吴某某、闵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吴某某、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吴某某、闵某某、赵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二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吴某某、闵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曹、吴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四、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黄红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