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5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河南省郑州市,案涉货物发往包钢集团,故应认定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合同履行地为包头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包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数份《供货合同》提起诉讼,并非每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但每份合同均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诉讼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应认定合同双方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电瑞能(北京)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