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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桂英、黄国富与张琴芳、王思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黄国富,张琴芳,王思章,王香,黄企生,张茜,黄钰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英,女,193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富,男,193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芳,女,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章,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企生,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审第三人张茜,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审第三人黄钰蕾,女,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王桂英、黄国富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元郎(1993年8月3日去世)、陆金兰(1999年9月10日去世)是夫妻关系,生育了王桂英;王兴邦(1997年5月11日去世)与张琴芳是夫妻关系,生育了王思章、王香;王桂英、黄国富是夫妻关系,生育了黄企生;黄企生、张茜是夫妻关系,生育黄钰蕾。王元郎名下拥有坐落于本市崇明县陈家镇裕东村XX队楼房(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一幢。2011年,因本市崇明县陈家镇安振路三期建设需要,王元郎名下的楼房被拆迁,张琴芳、王思章、王香与王桂英、黄国富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5月17日,崇明县陈家镇人民政府因故确认王元郎户的拆迁安置手续由王桂英办理。同年6月13日,王桂英代表王元郎户与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007),协议约定:王元郎户取得核定面积为194平方米的安置房,获得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2,200元、房屋补偿款173,980元、附属物补偿款164,91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009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112,520元、奖励费5,820元、搬家补助费3,880元、电话移机费560元、有线电视拆装费350元,合计714,225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252,200元作为置换安置房屋的预付款,余款462,025元由王桂英领取。2013年12月10日,王桂英选购了崇明县陈家镇裕国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分别简称为“XXX室”、“XXX室”)二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13.08平方米),其中XXX室购房款为279,590.30元、XXX室购房款为307,481.48元,合计总房款为587,071.78元。次日,王桂英在结帐时另获得二个月装修过渡费3,104元,扣除预付款252,200元,尚有差价331,767.78元,王桂英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18日,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王桂英和黄国富作为赠与人与黄企生、张茜、黄钰蕾签订了财产赠与书,王桂英和黄国富分别将XXX室赠与给黄企生和黄钰蕾,将XXX室赠与给黄企生和张茜。张琴芳、王思章、王香认为,王桂英选购的XXX室和XXX室两套房屋是王元郎、陆金兰的遗产,而王元郎、陆金兰收养了王兴邦,张琴芳、王思章、王香作为王兴邦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王元郎、陆金兰的遗产,即王桂英、黄国富属无权处分上述房屋,故张琴芳、王思章、王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桂英、黄国富与黄企生、张茜、黄钰蕾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显示,王元郎户的现有人口和立基人口为6人���分别为王元郎、陆金兰、王桂英、黄国富、黄企香(王企香)和黄企生(王企胜)。1992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王元郎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为6人,分别为王元郎、陆金兰、王桂英、黄国富、黄企香(王企香)和黄企生(王企胜)。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表记载,王兴邦系王元郎、陆金兰的长子,王桂英系王元郎、陆金兰的长女。王元郎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上“家属姓名及联系处”一栏中登记了王兴邦的名字;陆金兰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上“家属姓名及联系处”一栏中登记了王思章的名字。崇明县陈家镇裕安村村民委员会及相关证人出具的证明中也证明王兴邦是王元郎、陆金兰的儿子。原审法院再查明,被继承人王元郎、陆金兰的双方父母均早于两被继承人死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王元郎、陆金兰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王元郎、陆金兰死亡后,其遗产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审中,当事人对王桂英是被继承人的女儿无异议。张琴芳、王思章、王香认为王兴邦是被继承人的养子,王桂英则认为被继承人与王兴邦的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的有关精神,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可见,我国对《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承认。本案中,王兴邦与两个被继承人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称谓,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公安部门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王兴邦办理了户口登记,当地村委会和边坊邻居也都认为王兴邦是被继承人的养子,故可确定收养关系已成立。王兴邦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鉴于王兴邦晚于王元郎、又早于陆金兰死亡,故王兴邦的法定继承人即张琴芳、王思章、王香成为王元郎遗产的转继承人,而王兴邦的子女即王思章、王香成为陆金兰遗产的代位继承人。至于王元郎、陆金兰遗产的范围,张琴芳、王思章、王香认为,王元郎名下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裕东村XX队楼房一幢系王元郎、陆金兰的遗产,故该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置换安置房也应属于王元郎、陆金兰的遗产;王桂英、黄国富和黄企生认为,该楼房属于王桂英、黄国富所有,该楼房被拆迁后��获得的置换安置房也属于王桂英、黄国富所有。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及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房屋的补偿应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一般均等分割。房屋权利人死亡的,房屋的补偿款可以依照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原审中,讼争双方针对如何确认王元郎名下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裕东村XX队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时各执一词,但各自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法院认为,确认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相关文件上核定的人员。本案中,根据土管部门保留的材料中所显示的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和立基人口均为王元郎、陆金兰、王桂英、黄国富、黄企香和黄企生的文字记载,参考当时的建房政策,王元郎名下位于崇明县陈家镇裕东村XX队的农村宅基地��屋可以确认系被继承人王元郎、陆金兰和王桂英、黄国富,以及黄企生、案外人黄企香共有,其中被继承人王元郎、陆金兰的份额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农村宅基地房屋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该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安置房中是否仍有被继承人王元郎、陆金兰的遗产份额尚未确认,黄企生和案外人黄企香是否仍是该安置房的共有人也未明确,故在分家析产和继承纠纷还未完成之前,王桂英、黄国富对安置房屋并未取得全部的实际财产所有权,在此前提下,王桂英、黄国富即自行将安置房无偿赠与给黄企生、张茜、黄钰蕾,侵犯了张琴芳、王思章、王香依法应该享有的财产继承的权利,也侵犯了黄企生和案外人黄企香对实体财产应该享有的处分权利,故张琴芳、王思章、王香主张王桂英、黄国富与黄企生、张茜、黄钰蕾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桂英、黄国富与黄企生、张茜、黄钰蕾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桂英、黄国富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赠与财产即XXX室、XXX室房屋,源于王桂英与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的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安置对象只有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并不包含王元郎、陆金兰,且经人民政府确认上述被拆迁户主为王桂英;若被上诉人对于上述政府拆迁行为有异议,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然被上诉人在知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权利人为王桂英时并未提出诉讼异议;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合法生效,上诉人赠与房屋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典型的用益物权,王元郎、陆金兰夫妇去世后就丧失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对于裕东1533号地上房屋的物权���应当考虑到该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出资情况(王桂英是实际建造人及出资方)。即便拆迁房屋补偿款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也仅是对该补偿款部分进行继承权的主张并须遵守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不能因此将被上诉人的权利无限扩张和延伸至上诉人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处分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琴芳、王思章、王香共同答辩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王元郎名下,发证机关是崇明县人民政府,变更章(添加“王桂英”)却为陈家镇土地管理分所,故该变更登记显然不合法;被上诉人在知道涉案拆迁事宜后即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王桂英、黄国富的赠与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正当权益。故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企生、张茜、黄钰蕾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讼争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王元郎名下位于崇明县陈家镇裕东村XX队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王桂英、黄国富将由该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所得的安置房全部无偿赠与黄企生、张茜、黄钰蕾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对此,基于讼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同时结合考虑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相关文件内容以及当时的建房政策等要素,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王元郎、陆金兰与王兴邦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且涉案宅基地房屋系王元郎、陆金兰和王桂英等人共有,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鉴于王桂英虽是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乙方)签约人,但王桂英的签约行���系代表本户所签,即王桂英并不因此可以必然独得该拆迁补偿安置所得权益,现王桂英、黄国富径行将涉案安置房屋全部无偿赠与黄企生、张茜、黄钰蕾,该行为显然未兼顾到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利及实体财产的处分权利,原审据此判决涉案赠与合同无效,合法有据,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桂英、黄国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8元,由上诉人王桂英、黄国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