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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如庆、李国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如庆,李国茹,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41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镇路南侧慈云花园18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庆。被告李国茹。被告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路19号兴业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陈如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国春。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如庆、李国茹、李国春、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环保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庆、李国茹、正大环保公司、李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如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每月第20日结算利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利息。同日,正大环保公司、李国茹、李国春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如庆至今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分文未付,其余被告也未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如庆、李国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正大环保公司、李国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如庆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国茹、正大环保公司、李国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如庆、李国茹、正大环保公司、李国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滨江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如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如庆因经营需要向滨江小贷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12‰,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加收30%罚息等。”同日被告正大环保公司、李国茹、李国春与原告滨江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正大环保公司、李国茹、李国春自愿为陈如庆所借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当天,滨江小贷向陈如庆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陈如庆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正大环保公司、李国茹、李国春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如庆向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月息12‰,每月20日结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如庆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理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罚息增加30%,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如庆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18.7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茹、李国春、正大环保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茹、李国春、正大环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如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72%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国茹、李国春、正大环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国茹、李国春、正大环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如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陈如庆、李国茹、李国春、正大环保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