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282号原告龙某某,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何锡志,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锡志、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1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举行婚礼,2015年2月10日婚生儿子姜某甲出生,婚后双方一块生活期间,被告整日好逸恶劳,无所事事,沉迷于网吧且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根本没尽到一点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而且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无婚前财产,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1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同年9月举行婚礼;2015年2月10日原告龙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美的冰箱、美的空调、王牌彩电各一台、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六把、茶几一个,上述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姜某甲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应由原告龙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水平,酌情认定为每月600元。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滕州市杏花村干货市场9号楼4单元401室的住房一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庭审中被告又自认该房所有权人系被告之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见面礼21800元、黄金首饰等彩礼,根据法律规定,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本案中原、被告并不具备以上三种情形之一,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姜某甲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三、原告龙某某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龙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