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闵金龙与盛汉昌、张新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金龙,盛汉昌,张新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闵金龙,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杨羽,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爱民,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汉昌,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张新婉,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告闵金龙与被告盛汉昌、张新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盛汉昌、张新婉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盛汉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汉昌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盛汉昌和被告张新婉于1994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汉昌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盛汉昌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盛汉昌自行放弃抗辩,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盛汉昌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义务。原告可在借款到期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盛汉昌主张逾期利息。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新婉拒不到庭对被告盛汉昌所负债务性质进行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新婉应与被告盛汉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0.5%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汉昌、张新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闵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150元,由被告盛汉昌、张新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萍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旻一·?PAGE?4?··?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