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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陈爱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天洋农业观光园(郴州)有限公司,陈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日月路3号。负责人欧国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洋农业观光园(郴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双湖区。法定代表人陈爱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爱军,女,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天洋农业观光园(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陈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洋公司、陈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洋农业观光园(郴州)有限公司偿还流动资金借款5000000元、利息10519.9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07.8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88886.68元,总计5300014.44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后期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时止),被告陈爱军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天洋农业观光园(郴州)有限公司、陈爱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30001元。以上两项共计5830015.38元。被告天洋公司、陈爱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12月12日,被告天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湘中银企借字2013-1569号),约定原告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天洋公司用于购买肥料等原材料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罚息利率按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陈爱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利、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被告陈爱军以其名下的房产到郴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5000000元贷给被告天洋公司。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天洋公司就该笔借款已经逾期七期,拖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10519.91元,罚息607.85元,本金罚息288886.68元。总计5300014.4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530001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天洋公司、陈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天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天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洋公司偿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10519.9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07.8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88886.68元,总计5300014.44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后期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时止)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洋公司给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0001元的诉讼请求,因实际票据金额为235000元,根据合同有约定,被告天洋公司理应承担该项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5535014.4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爱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陈爱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爱军承担连带偿还上述款项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洋农业观光园(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天洋农业观光园(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贷款逾期利息10519.9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07.8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88886.68元,总计5300014.44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后期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时止);三、被告天洋农业观光园(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35000元;四、被告陈爱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洋农业观光园(郴州)有限公司、被告陈爱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7610元,由被告天洋农业观光园(郴州)有限公司、陈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不归还担保贷款的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