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建伟与梁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伟,梁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410号原告周建伟,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455。法定代理人李佩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兆钦。被告梁树光,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323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锦濠。原告周建伟诉被告梁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及邝兆钦、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及邓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树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伟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虹桥路往曙光东路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30分行驶至开平市××区××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从新港路往银海市场方向行驶由被告梁树光驾驶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梁树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6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3、护理费3280元。4、误工费8079.08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30192.9×20×10%=6038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8.93元。8、鉴定费2067.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损1440元,共计118284.61元。被告梁树光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107681.61元,超出按30%计算为3180.9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100862.51元未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10086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建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佩卿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5、出院记录原件1份、诊断证明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7、户口簿原件2本、证明原件1份、周国樵及胡华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8、整车检测发票原件1份、代办劳务费发票原件1份、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原件1份、配件维修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梁树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及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结算票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40天计算;3、误工费没有误工损失证明,不应计算;4、交通费因住院不应产生;5、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其等级,申请重新鉴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待重鉴后确定;7、鉴定费是原告自行鉴定,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司赔偿;9、车损认可1000元,其他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6不予确认,我方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8的整车检测发票、代办劳务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拖车费的租车费100元不同意赔偿;对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机动车案件处理单、配件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原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被告梁树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5月13日,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虹桥路往曙光东路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30分行驶至开平市××区××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从新港路往银海市场方向行驶由被告梁树光驾驶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树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左侧尾指中节指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半年内免重体力劳动、剧烈运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智力)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诊断为: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周国樵1940年1月9日出生,原告母亲胡华丽1950年12月29日出生,双方共生育三名成年子女。原告儿子周宇翔1998年9月9日出生。事故后,被告梁树光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被告梁树光,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503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非社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应提供主张扣减的药品名称、数量、价格,同时应提供社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进行替换,以保证伤者在社保范围内能得到充分治疗,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40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0天,故护理费为320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但原告为法定劳动力,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误工费为22171.9元/年÷365天×100天=6074.49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71年出生,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有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或举证证明存有重新鉴定的其他法定理由,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父亲周国樵1940年1月9日出生,按5年计算为22171.9元/年×5年÷3人×10%=3695.32元;原告母亲胡华丽1950年12月29日出生,按16年计算为22171.9元/年×16年÷3人×10%=11825.01元;原告儿子周宇翔1998年9月9日出生,按1年计算为22171.9元/年×1年÷2人×10%=1108.6元;合计16628.93元。本项合计77014.73元。6、鉴定费2067.8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9、财产损失包括: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1000元,有维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检测费105元、照相及相片费25元、清理费50元、拖车费100元、停放费110元,合计39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1390元。对代办劳务费50元,不是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梁树光负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1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共20503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50.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6074.49元、残疾赔偿金77014.73元、鉴定费2067.8元、交通费3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0157.0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139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200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1547.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150.9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104697.92元,但扣除被告梁树光垫付原告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4697.92元。被告梁树光可就垫付的10000元另行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4697.92元给原告周建伟;二、驳回原告周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087元。原告已预交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