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与程道凤、庄义广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程道凤,庄义广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2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道凤,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庄义广,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与被告程道凤、庄义广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道凤、庄义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蚌埠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11时许,程道凤无证驾驶皖M×××××号小轿车,沿凤阳县府城镇清明北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庄义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庄义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道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义徐起诉至凤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庄义广在人保蚌埠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判决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庄义徐各项损失12万元。庄义广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人保蚌埠分公司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程道凤无证驾驶车辆,人保蚌埠分公司对其具有追偿权。庄义广作为法定车主,由于管理不善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程道凤、庄义广共同给付人保蚌埠分公司垫付款120000元。程道凤、庄义广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人保蚌埠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人保蚌埠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判决书二份。证明程道凤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号车辆投保情况;皖M×××××号车辆系程道凤、庄义广共同出资购买,庄义广是该车法定所有人,由于管理不善,导致被无驾驶资格程道凤开走;判决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程道凤承担70%赔偿责任、庄义广承担30%赔偿责任。3、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保险单、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程道凤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4、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法院执行款账号各一份。证明人保蚌埠分公司支付庄义徐赔偿款12万元。本院的认证情况:人保蚌埠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程道凤、庄义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人保蚌埠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皖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庄义广,该车在人保蚌埠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2月21日11时许,程道凤无证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凤阳县府城镇清明北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庄义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庄义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道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庄义徐无责任。庄义徐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日,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膀胱破裂、尾骨骨折。伤残等级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庄义徐提起诉讼,经本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认定皖M×××××号小型轿车系庄义广与程道凤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庄义广是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也是共有人,由于管理不善,导致该车被无驾驶资格的程道凤开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程道凤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仍驾驶车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庄义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庄义广赔偿各项损失49202.15元;程道凤赔偿各项损失65805.03元。庄义广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蚌埠分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履行了赔偿义务,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来院,向程道凤、庄义广追偿上述保险赔偿款。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中,程道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庄义徐造成的损失,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人保蚌埠分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程道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庄义广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人保蚌埠分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程道凤、庄义广也应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程道凤应赔偿84000元、庄义广应赔偿36000元。人保蚌埠分公司要求程道凤、庄义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道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84000元;二、被告庄义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6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程道凤负担945元,被告庄义广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