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严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关山村碾塘组**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严某某先后至本市闵行区莘庄龙之梦、七宝等地,假借介绍工作或招聘员工之名,以需付工作服费用等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许金娣人民币950元。另查,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诈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100元后,又与被害人杜某某共同至本市闵行区“某某旅馆”201房间,期间,乘被害人杜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于钱包内的人民币2,1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钟某某、杜某某、徐某乙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境内旅客查询简要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严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某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被害人许金娣人民币九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