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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苏0111民初134号浦桥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九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车马龙电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九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车马龙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34号原告南京新九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金陵九村16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郝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草堂路。法定代表人童仁贵,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中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汪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车马龙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广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新九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中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九中誉公司)与被告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车马龙电源有限��司(以下简称亚豪车马龙公司)加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郝平、被告法定代表人童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马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九中誉公司诉称,自2010年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其提供油漆,双方之间发生多笔交易,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8491.68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合同,同年11月18日至23日,原告完成供货并安装,货值48000元,被告支付32000元,尚欠1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亚豪公司车马龙公司支付货款198491.68元,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1200元自2013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8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车马龙亚豪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198491.6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我司受经济危机影响,现没有资金予以偿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2013年12月12日,原告新九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对账明细表,金额为198491.68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予以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债务。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的货架,合同约定:总价为48000元,购方先预付30%,供方货到现场后购方付40%,供方货架安装结束再付20%;剩余10%为质保金,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安装,并由被告验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2000元的货款元加工款,至今仍拖欠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购销合同、技术图纸、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工商企业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198491.68元,属于被告的单方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合同名为购销实际是加工承揽。现原告中誉公司已经向被告车马龙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架,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理应按约依据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加工款,但其怠于履行己方义务,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百五十一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车马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九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中誉公司货加工款货款198491.68元。16000元及利息(其中11200元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8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本案受理费4268408元,减半收取为213404元,由被告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车马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