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银杰与陈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杰,陈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王银杰。委托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年凤。原告王银杰与被告陈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月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杰的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陈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杰诉称,原告在泰兴工作期间与被告相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3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年凤辩称,我于2006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是事实,但我于2006年6月21日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30000元。现我刚被特赦回家,没有工作,生活比较困难,请求分批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被告陈年凤向原告王银杰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0元,余款23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年凤于2006年1月24日向原告王银杰借款53000元,其借款后仅于2006年6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未能偿还。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年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杰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原告王银杰负担320元,被告陈年凤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