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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老卓、黄元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老卓,黄元东,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0200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金崇华。被告:黄老卓。被告:黄元东。被告:黄某。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老卓、黄元东、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老卓、黄元东、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老卓以农家饭店等为由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元东、黄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老卓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黄元东、黄某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老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计47000.58元,以后的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元东、黄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老卓、黄元东、黄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老卓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黄元东、黄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黄老卓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债务。被告黄元东、黄某共同为被告黄老卓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两被告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老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6日计47000.58元,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元东、黄道德对被告黄老卓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元东、黄道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老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元,由被告黄老卓负担,被告黄元东、黄道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