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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执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章敏与杨建斌、方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章敏,杨建斌,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4执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章敏,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杨建斌,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方霞,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荔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杨建斌、方霞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杨建斌、方霞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本案全部债务,但被执行人杨建斌、方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建斌、方霞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建斌、方霞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峙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伯嘉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