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佳龙、郑木来等与张军良、赵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佳龙,郑木来,张军良,赵黎海,宿松瑞鑫桩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10号原告:蔡佳龙,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XX涛,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579491。原告:郑木来,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XX涛,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579491。被告:张军良,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赵黎海,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宿松瑞鑫桩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东一环路东方盛世,组织机构代码:58014215-1。法定代表人:方志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蔡佳龙、郑木来诉被告张军良、赵黎海、宿松瑞鑫桩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良、赵黎海、宿松瑞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宿松瑞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挽军要求两原告向中铁十一局南昌地铁蛟桥停车场工地供送0号柴油供应该工地打桩机(出厂编号为IZSR00160610,发动机号为6D24-JLCIB)打桩使用,两原告从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8月3日,在南昌县向塘供销社沙潭加油站购买0号柴油共计46886升(价值345514元)送到该项目工地,被告张军良签名验收,被告赵黎海以转账等形式支付60000元货款,余款285514元未付,2014年8月,该打桩机在中铁十一局南昌地铁蛟桥停车场拆卸。该打桩机由生产厂家北京市三一重机公司的子公司湖南中宏租赁有限公司在2012年底租赁给安庆市烨哲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安庆市烨哲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该公司股东方挽军用该打桩机以其开设的被告宿松瑞鑫公司与两原告洽谈供油事宜,由被告张军良和赵黎海在中铁十一局南昌地铁蛟桥停车场打桩施工使用。综上所述,方挽军以被告瑞鑫公司名义电话与原告洽谈向中铁十一局南昌地铁蛟桥停车场工地送油供打桩机打桩使用,而该打桩机是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安庆市烨哲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来的,方挽军作为该公司股东与被告张军良、赵黎海利用该打桩机分包了中铁十一局南昌地铁蛟桥停车场部分打桩工程。原告向该打桩机供应柴油,现各被告对此事均回避,致使原告油款无法收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供送工地的0号柴油款计285514元。2、本案诉讼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14张和南昌县向塘供销社沙潭加油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方供应0号柴油46886升,价值为345514元。证据二:2014年7月19日被告赵黎海向原告蔡佳龙汇款的银行凭证1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40000元。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以此证明其共计向被告方供应0号柴油46886升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提出价值345514元,因原告提出的单价超出了当时南昌市同类规格柴油的最高限价,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4年5月,被告方承包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地铁蛟桥停车场项目部工地的部分打桩工程,被告宿松瑞鑫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方挽军以被告宿松瑞鑫公司名义与两原告洽谈,要求两原告向该工地出厂编号为IZSR00160610号,发动机号为6D24-JLCIB号的打桩机供应0#柴油,两原告从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8月3日共分14次,供应了共计46886升的0#柴油,被告张军良在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下签名确认,被告赵黎海以转账等形式支付了油款60000元。后因两原告向被告方索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南昌县向塘供销社沙潭加油站出具的证明、被告赵黎海向原告蔡佳龙汇款的银行凭证以及陈亮的书面说明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方供应了46886升0#柴油,被告方理应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方仅支付部分货款60000元,余款未付,以致酿成本案诉讼,被告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总货款具体金额的计算问题,虽然在送货单中记载了具体的货款金额,但送货单中记载的单价超出了当时南昌市同类规格柴油的市场最高限价,现原告方亦同意货款按当时南昌市同类规格柴油的市场最高限价每升6.6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的柴油总货款为309447.6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方的600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货款24944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良、赵黎海、宿松瑞鑫桩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佳龙、郑木来欠款2494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蔡佳龙、郑木来承担780元,被告张军良、赵黎海、宿松瑞鑫桩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权代理审判员 孔庆波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