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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小广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小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区2001、2002室。法定代表人宋宗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广。上诉人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0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佳源公司、张小广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又鉴于反映买卖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为出卖人所在地。故本案可由张小广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佳源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佳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佳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佳源公司与张小广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鉴于反映买卖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所在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主观臆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不作实体审查的规定,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在尚未确定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之下,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佳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本案应当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诉人主张其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对案件实体的抗辩,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小广起诉佳源公司索要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张小广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的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小广住所地为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康堡居委会九龙一组75号,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