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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商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兆亮与孙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亮,孙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453号原告马兆亮,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良海,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马兆亮诉被告孙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侍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兆亮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2013年8月21日,被告又以该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1日前归还。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良海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2013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21日前归还。案外人徐玉国为上述债务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原告通过邮政邮政储蓄银行将借款转账到被告帐户的凭单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期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兆亮返还借款本金人民2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志伟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