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俊明与阳建萍、刘艳华、吴力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明,阳建萍,刘艳华,吴力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633号原告吴俊明,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阳建萍,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刘艳华,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力钦,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俊明与被告阳建萍、刘艳华、吴力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俊明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俊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俊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俊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丽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达鸿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