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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林某,女,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1145。委托代理人林菊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某,男,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1817。委托代理人陈贝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文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菊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贝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性功能,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仍旧,未曾通过一次电话,更谈不上见面,并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在精神上打击较大,为了早日结束这段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此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实,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双方感情尚有挽回余地,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准予双方离婚的,应判令原告返还彩礼3888元及首饰(价值为7000元左右),并承担筹办婚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其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主张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主张其已经请求过一次离婚未予准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主张其行为良好,无吸毒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吸毒的事实参加婚礼的被告亲戚都知道的;被告提供健康检查证明书主张其身体××原告认为被告身高1.7米才只有48公斤就是吸毒造成的,且双方当时并没有参加婚检;被告提供海员证、海员服务簿及船员服务簿主张其自2004年起一直从事海员工作至今,有正当工作和稳定收入,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从来没有告诉原告;被告提供客人餐后结算单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在金辉煌酒店联合举办婚礼并支出酒店餐费45738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认为双方为举办婚礼均有付出,且男女双方客人的礼金由各方各自收取自己的份额,总共20台被告占了16台大多数,由其承担餐费符合风俗习惯,也符合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5日举办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婚后才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且无性功能,于举办婚礼摆酒后三天就搬回家居住至今,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见面。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两人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互不往来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5年12月16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将收到被告的首饰金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返还给被告。被告提出彩礼3888元应返还,原告表示已用于筹办婚礼及生活开支,其还没有追究被告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陈述其没有固定工作收入,被告陈述其从事海员工作,月薪3000元。双方陈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个月就仓促登记结婚,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两人无法共同生活,根本无法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第一次判决未准予两人离婚后,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实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返还首饰金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主张返还彩礼3888元,原告表示已用于筹办婚礼及生活开支,符合实际情况,且数额不大,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联合举办婚礼支出的费用,属于双方为结婚的美好目标共同的付出,且原告对婚姻的破裂并无过错,故被告请求共同分担婚礼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被告陈某首饰金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三、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