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7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融豪太视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豪太视科技有限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315号原告重庆融豪太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10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5008-2。法定代表人杨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省璜镇璜兰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7598-X。法定代表人陈仁全。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桂花街2号楼1单元29号,组织机构代码59278218-0。负责人卓传汶。原告重庆融豪太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融豪太视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融豪太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总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7月29日,原告(甲方)与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以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甲方一次性将所借款项支付至乙方账户(户名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兰田支行,账号2304343609020117XXXX),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汇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与原告重庆融豪太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经向被告转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予以偿还,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予以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是指公司应该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的债务应先由分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清偿,不能��偿部分由其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融豪太视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二、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部分,由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融豪太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720元,由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淦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