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与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攀枝花市西区正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攀枝花市西区正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谷正碧,谷正华,兰富华,罗焱明,黄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土城南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忠,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法定代表人李海元,厂长。被告攀枝花市西区正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沿江一村***号。法定代表人谷正华,总经理。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内环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明,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陵镇三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进义,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进义,公司董事长。被告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廖坤,公司总经理。被告谷正碧,女,傈僳族,1967年2月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谷正华,男,傈僳族,1964年8月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兰富华,男,傈僳族,1990年4月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罗焱明,男,汉族,1953年3月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黄义辉,女,汉族,1956年10月生,住四川省威远县。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仁和支行(以下简称仁和农商行)诉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以下简称金元洗煤厂)、攀枝花市西区正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金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严陵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煤焦化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物资公司)、马银莲、谷正碧、谷正华、兰富华、罗焱明、黄义辉、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元洗煤厂、正金公司严陵公司、省煤焦化公司、建业集团、三明物资公司、谷正碧、谷正华、兰富华、罗焱明、黄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原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仁和信用社)与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以下简称金元洗煤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攀仁信公借(2011)第A号),合同约定:金元洗煤厂(甲方)向仁和信用社(乙方)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年,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设备购买款,贷款月利率为9.425‰,按季结息,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9日,金元洗煤厂与仁和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攀仁信公抵(2011)B号),《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担保范围等问题做了约定。2011年9月16日,双方在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就该宗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0日,仁和信用社依约将全部借款划入金元洗煤厂账户。2013年8月27日,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仁农商和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编号:攀农商仁公保(2013)C号),《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债务总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问题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因金元洗煤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9月7日,金元洗煤厂与农商行仁和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展(2015)D号),协议约定:1、仁和农商行同意对金元洗煤厂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人民币金额共计1170万元整,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7日,原借款期限和展期期限之和为48个月。2、展期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2.32‰。3、《借款展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9月8日,省煤焦化公司与仁和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保(2014)E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债务总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问题作了约定。2011��12月16日,原仁和信用社与被告金元洗煤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攀仁信公借(2011)第L号),合同约定:金元洗煤厂(甲方)向仁和信用社(乙方)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年,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贷款月利率为9.425‰,按季结息,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6日,被告正金工公司与原仁和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仁信公保(2011)第F号),《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债务总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问题作了约定。2011年9月20日,仁和信用社依约将全部借款划入金元洗煤厂账户。2013年8月27日,省煤焦化公司与仁和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保(2013)G号),《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债务总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问题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因金���洗煤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4日,金元洗煤厂与仁和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展(2015)H号),协议约定:1、仁和农商行同意对金元洗煤厂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人民币金额共计690万元整,展期9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7日,原借款期限和展期期限之和为45个月。2、展期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2.32‰。3、《借款展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2月14日,金元洗煤厂与仁和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抵(2014)M号),《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担保范围等问题作了约定。2011年9月20日,谷正碧向仁和信用社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金元洗煤厂的技改项目贷款29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1年12月16日,兰明才、谷正碧、谷正华、兰富平、马连银向仁和信用社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金元洗煤厂的贷款7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8月27日,罗焱明、黄义辉向农商行仁和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金元洗煤厂公司向农商行仁和支行申请的120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8日,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农商行仁和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金元洗煤厂向农商行仁和支行申请的120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综上所述,由于西区金元洗煤厂未依约履行其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借款本金18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利息为2358142.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业集团、三明公司、金工公司、省煤焦化公司、罗焱明、黄义辉、兰富华、谷正华、谷正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用抵押的位于西区格里坪工业园区的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承担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28744元,被告被告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区正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罗焱明、黄义辉、赵兵、马银连、兰富华、谷正华、谷正碧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元洗煤厂、正金公司严陵公司、省煤焦化公司、建业集团、三明物资公司、谷正碧、谷正华、兰富华、罗焱明、黄义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仁和信用社与被告金元洗煤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攀仁信公借(2011)第A号)。合同约定,金元洗煤厂(甲方)向仁和信用社(乙方)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年,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设备购买款,贷款月利率为9.425‰,按季结息,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20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因金元洗煤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9月7日,金元洗煤厂与农商行仁和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展(2015)D号),协议约定:1、仁和农商行同意对金元洗煤厂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人民币金额共计1170万元整,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7日,原借款期限和展期期限之和为48个月。2、展期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2.32‰。3、《借款展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9月9日,被告金元洗煤厂与原仁和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攀仁信公抵(2011)B号)。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攀仁信公借(2011)第A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金元洗煤厂用攀国用(2010)第0xxxx号宗地设定抵押,并在登记机关设立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7日,省煤焦化公司与仁农商和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保(2013)C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省煤焦化公司对2011年9月9日,原告与金元洗煤厂签订的编号为攀仁信公借(2011)第A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结其他担保的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问题作了约定。2011年12月16日,原仁和信用社与被告金元洗煤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攀仁信公借(2011)第L号)。合同约定,金元洗煤厂(甲方)向原仁和信用社(乙方)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年,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贷款月利率为9.425‰,按季结息,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70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因金元洗煤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4日,金元洗煤厂与仁和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展(2015)H号),协议约定:1、仁和农商行同意对金元洗煤厂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人民币金额共计690万元整,展期9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7日,原借款期限和展期期限之和为45个月。2、展期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2.32‰。3、《借款展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2月14日,金元洗煤厂与仁和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抵(2014)M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攀仁信公借(2011)第L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金元洗煤厂用攀国用(2010)第0xxxx号宗地设定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担保范围等问题作了详细约定。2011年12月16日,被告正金公司与仁和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仁信公保(2011)第F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攀仁信公借(2011)第L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正金公司对该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担保的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问题作了约定。2013年8月27日,省煤焦化公司与仁农商和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保(2013)G号),《保证合同》约定,���告省煤焦化公司对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金元洗煤厂签订的编号为攀仁信公借(2011)第L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结其他担保的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问题作了约定。2014年9月8日,省煤焦化公司与仁和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保(2014)E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乙方为金元洗煤厂(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五)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五)贷款展期。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及最高债权限额,本最高保证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60���元,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第三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内。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4年9月8日、2013年8月27日,省煤焦化公司、建业集团、三明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纪要,同意为被告金元洗煤厂在原告处的借款1200万元和7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6日,谷正华、兰富华、谷正碧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被告金元洗煤厂在原告处的借款7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8日,罗焱明、黄义辉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金元洗煤厂在原告处的借款1200万元和7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金元洗煤厂及省煤焦化公司关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至今被告金元洗煤厂欠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1170万元和690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马银莲、赵兵的起诉,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据、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元洗煤厂签订的编号为攀仁信公借(2011)第A号)和攀仁信公借(2011)第L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的义务。原���依约向被告金元洗煤厂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由于被告金元洗煤厂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元洗煤厂偿还借款本金1170万元及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1571325.21元及借款本金690万元及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786817.63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元洗煤厂抵押担保的效力。由于抵押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宗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该抵押担保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有权在被告金元洗煤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抵押的土地行使抵押权,即可以对该抵押土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律师费实际已经发生,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煤焦化公司、建业集��、三明公司的担保问题。三被告均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金元洗煤厂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和700万元提供担保,且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原告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煤焦化公司、建业集团、三明公司对借款1170万元和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正公司的担保问题。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金正公司为被告金元洗煤厂向原告的借款7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正公司对被告金元洗煤厂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谷正碧、谷正华、兰富华的担保问题。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均同意为被告金元洗煤厂向原告的借款7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正公司对被告金元洗煤厂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焱明、黄义辉的担保问题。由于上述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该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明确了担保借款的金额和期限以及担保的方式,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金元洗煤厂借款本金1170万元和6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八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欠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借款本金1170万元,及利息、复利1571325.21元;本金690万元,及利息、复利786817.63元,合计2095814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二、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可与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协议以攀国用(2010)第0xxxx号宗地抵押物折价抵偿或待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对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继续清偿。三、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罗焱明、黄义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攀枝花市西区正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谷正碧、谷正华、兰富华对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欠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复利786817.63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734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负担4642元;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负担150092元。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元洗煤厂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谷正碧、谷正华、兰富华、罗焱明、黄义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松涛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人民陪审员 段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钦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