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曹某某,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沈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桥文化公园河边靠近陈春公路附近的小路,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扯断其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并抢走其中1段(经鉴定,被抢1段项链价值人民币3,205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区车墩镇联阳路XXX弄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的千足金项链二段,发还被害人叶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