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63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美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与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徐开全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苏E×××××小型越野车与被告力达公司名下的苏J×××××小轿车在滨海县境内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事后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苏J×××××小轿车驾驶人员负全责,徐开全不负事故责任。苏E×××××小型越野车经原告定损,经(2014)滨商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车损金额为451200元,原告已依照该判决书内容向苏E×××××小型越野车车主周利苹全额赔偿了车损,并承担了诉讼费8068元。然,苏J×××××小轿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至今未被查获,被告力达公司为苏J×××××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力达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451200元,另案诉讼费8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苏E×××××小型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2、滨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辆苏J×××××小轿车的驾驶人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2014)滨商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苏E×××××小型越野车的损失已经法院确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4、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生效判决书的内容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51200元,案件受理费8068元。被告力达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周利苹为其名下所有的苏E×××××小型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4年3月31日,徐开全驾驶苏E×××××小型越野车与相对方行驶的苏J×××××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开全不负事故责任,苏J×××××小轿车驾驶人员负全责。2015年2月3日,滨海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滨商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周利苹支付车辆损失451200元(其中235888.40元划至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并承担诉讼费用8068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依照判决书的内容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汇款215311.60元、8068元,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汇款235888.40元,合计45926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J×××××小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被告力达公司是苏J×××××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J×××××小轿车驾驶人员逃逸,被告力达公司作为苏J×××××小轿车的所有人没有对该车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进行合理审查,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苏J×××××小轿车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苏E×××××小型越野车驾驶员不负责任,故被告力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已为该起事故向苏E×××××小型越野车车主支付了全部车损款项,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依法享有对苏J×××××小轿车驾驶人员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要求被告力达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力达公司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451200元、另案诉讼费8068元,合计459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89元,由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剑虹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邵善宁书 记 员 费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