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书安与李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安,李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98号原告于书安。被告李大鹏。原告于书安诉被告李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书安诉称,原、被告曾为雇佣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因装修房子从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50000元。当时有人在场作证,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9月5日还钱,但是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鹏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欠于书安伍万正,到九月伍号以前还清借款人:李大鹏2014年5月6日”,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大鹏向原告于书安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大鹏的身份信息。3、证人陈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大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另经本院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大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大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原告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大鹏向原告于书安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故本院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书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大鹏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