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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驾驶小型客车,在事发路段撞到行人钟某乙和,致钟某乙和死亡。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到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省道S206线由北往南,行至和县石杨交警队往北200米处,撞到行人钟某乙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后被告人杨某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钟某乙和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钟某乙和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乙和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到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主动归案。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17时10分左右,其父亲沿省道S206线由北往南,准备去石杨街道看演出,在事发路段被一辆面包车撞倒。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法医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钟某乙和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8.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乙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仁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