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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四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诉被告关某甲、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关某甲,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初字第01007号原告关某,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栋***房。身份证号码:210103195810102444。委托代理人聂某,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甲,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号***室。身份证号码:2101031962********。被告张某,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分雨坛街***号***室。身份证号码:2101031949********。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女儿),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分雨坛街***号***室。身份证号码:2101031986********。原告关某诉被告关某甲、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鸿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叶南、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聂某、被告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要求依据被继承人关某乙于2009年8月28日及被继承人闫某于2004年4月10日、2012年7月24日所立遗嘱依法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依据被继承人关某乙所立遗嘱及被继承人闫某于2004年4月10日、2012年7月24日所立遗嘱继承,要求依据被继承人闫某于2013年3月25日所立遗嘱继承;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关某乙与闫某系夫妻关系,于195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关某乙系初婚,闫某系再婚,双方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女关某、长子关某甲。被告张某系闫某前婚子女,与关某乙形成了抚养关系。被继承人关某乙于2009年11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闫某于2014年5月11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二被继承人去世。二被继承人遗产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住房(所有权,所有权人为关某乙,建筑面积127.42平方米)及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住房(所有权,所有权人为闫某,建筑面积为49.7平方米)。后原、被告关于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来院。另查,被继承人关某乙于2009年8月28日立有口头遗嘱一份,其中第一项“一、生前遗产,只有沈阳金穗园一处房产,身后关某甲给关某十九万九千元(暂时没有写欠条)房产归关某甲所有。”并由女儿关某、外孙女赵某(关某代)、孙女关某丙、儿子关某甲签名。再查,被继承人闫某于2004年4月10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我在95年来到深圳福田区竹子林40栋女儿家从此开始生活费用大部分由女儿负担现年近八旬老人身体多病经常看病吃药费用大。我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风云坛街有我正房一间房租收入留我费用我故后房子给女儿关某特此遗嘱。立嘱人闫某2004年4月10日。”再查,被继承人闫某于2012年7月24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书在皇姑区宁山中路金穗园面积127米另有地下室一间。这房子是关某乙我老公遗产我共同遗产。我生女儿关某,儿关某甲,另张某是我老公养子是我亲生残病儿。在我老公临终前在医院写遗书给女儿房份19万9千元张某是我亲生残病儿我有二分之一房权在我的房份中给张某19万9千元关某甲儿养老送终其余归关某甲儿所有母亲闫某2012年7月24日。”再查,被告关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被继承人闫某2013年3月25日自书遗嘱一份,并自行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遗嘱进行了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凡(2014)文鉴字第11·1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闫某”签名字迹、书写内容为同一人书写。后原告关某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经摇号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遗嘱重新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了辽大司鉴(2015)文监字第014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二被继承人结婚证复印件、二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复印件、被继承人关某乙干部履历表复印件、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表复印件、2004年4月10日闫某自书遗嘱、2012年7月24日闫某自书遗嘱复印件、2009年8月28日关某乙口头遗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大司鉴(2015)文监字第014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对私有财产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关某乙于2009年8月28日所立口头遗嘱及被继承人闫某于2012年7月24日所立自书遗嘱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为有效遗嘱。被继承人闫某于2004年4月10日所立自书遗嘱,被告关某甲对真实性表示否认,却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遗嘱。但该遗嘱中所涉及到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30-2号14栋413室住房系在关某乙与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闫某无权对关某乙所占份额进行处分,故该份遗嘱应为部分有效遗嘱。关于被告关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被继承人闫某2013年3月25日自书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关某甲自行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关某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矛盾,因被告关某甲向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比对样本未经过庭审质证,而本院向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比对样本已经庭审质证,故本院采纳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该份遗嘱并非为被继承人闫某本人书写,应为无效遗嘱。关于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住房继承问题,根据被继承人关某乙于2009年8月28日所立口头遗嘱及被继承人闫某于2012年7月24日所立自书遗嘱,该房由被告关某甲继承所有,关某甲应给付关某房屋折价款19.9万元,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19.9万元。关于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住房继承问题,根据被继承人闫某2004年4月10日自书遗嘱,其中闫某所占50%份额应由关某继承所有。被继承人关某乙对该房未留遗嘱,故其所占50%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均未申请评估,故该房应按份共有。另外,考虑关某甲在二被继承人临终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适当多分。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关某乙、闫某遗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住房(所有权,所有权人为关某乙,建筑面积127.42平方米)由被告关某甲继承所有;被告关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时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房屋折价款199000元,给付被告张某房屋折价款199000元。二、被继承人关某乙、闫某遗产: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住房(所有权,所有权人为闫某,建筑面积为49.7平方米)由原、被告按份继承所有,其中原告关某继承该房62.5%份额,被告张某继承该房12.5%份额,被告关某甲继承该房25%份额。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5元由原告关某承担4593元,由被告关某甲承担322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鸿雁审 判 员  王叶南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雨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