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梁志琦与高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琦,高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梁志琦。被告:高渊。原告梁志琦为与被告高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75000元;3、被告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上城区清泰南苑16幢1204室房屋(建筑面积71.46平方米)系被告高渊与案外人朱筱敏共同共有。2015年2月5日,原告梁志琦(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房、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月租金3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押金3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的租金72000元、押金3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押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志琦与被告高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高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梁志琦租金、押金共计75000元,并赔偿原告梁志琦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高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尚人民陪审员 金一婧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