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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河庄支行与王同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河庄支行,王同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361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河庄支行。负责人史彦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宏甫,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王同贵。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河庄支行诉被告王同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河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甫、被告王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河庄支行诉称,被告王同贵于2013年9月27日从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联合收割机,于2015年9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5.125‰。经我行多次催要,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息34457.2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息共计34457.21元及还清为止产生的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同贵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同贵自2013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联合收割机,2015年9月23日到期,月利率5.125‰,还款方式为��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贷出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457.21元,本息共计34457.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监会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同贵向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河庄支行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同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同贵尚欠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河庄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4457.21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贵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河庄支行借款本息34457.21元,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王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英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