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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杭卫平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杭某因缺钱(赌博导致)而产生向被害人吴某(杭某曾经为其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的住宅装修)勒索钱财的念头。后被告人杭某购买新手机卡后向被害人吴某的手机发送“准备十万现金不要报警不然后果自负……”的威胁短信。同年12月10日、11日下午,被告人杭某继续向被害人吴某的手机发送多条恐吓敲诈信息。2015年12月11日晚,因被害人吴某报警,被告人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而犯罪未得逞。归案后,被告人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郁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和调取的证据清单、销售记录截屏、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截屏,被告人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发送短信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杭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杭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杭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杭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