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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开排与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排,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861号原告:陈开排。委托代理人:吕华静、王斌,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龙雨,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排为与被告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排的委托代理人吕华静、王斌和被告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龙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排起诉称:被告刘玲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刘玲又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二分计算。2015年5月9日,被告刘玲出具承诺函一份,言明5万元借款和10万元借款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利息都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如逾期,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二份分计算,另外100000元借款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被告刘玲答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刘玲出具的,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款项,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15万元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刘玲从2012年10月份认识后开始同居,一直到2015年12月8日分手。原告提供的2份15万的借条,其中5万元的借条是在永康市明珠大酒店大堂写的,书写的时候原告已经离婚,当时被告刘玲也与被告曹雄达闹离婚,被告称离婚后嫁给原告,原告怕被告说话不算数,就要求被告刘玲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后来,因被告刘玲父母的反对,两被告没有离婚。2014年5月13日,也就是第二份借条的时候,原告对被告刘玲说5万元的借条他已经撕掉了,你再写一张10万元借条。被告刘玲以为原告已经撕掉了5万元的借条,所以又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二笔借款被告都没有收到,而且是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2015年12月8日,被告刘玲与原告分手。原告经济能力不好,故此原告没有能力借给被告15万元的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玲向原告借到现金5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玲向原告借到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刘玲确认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注明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未付过利息;如有纠纷到法院解决,一切费用由刘玲承担(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确认借款15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玲的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无异议,两张借条都是被告刘玲所写。2、承诺书中的主文部分是原告所写,主文以下有关被告的签名、捺印等部分是由被告刘玲所写,但刘玲是受胁迫所写。3、聊天内容是真实的,但是不客观,有利于我方的内容都没有。4、对真实性无异议。5、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玲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且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主张内容不客观,但本院在对微信聊天内容打印件同手机微信聊天内容进行核实时,上述内容连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聊天内容不客观,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虽被告主张证据2是受胁迫所出具,但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结合双方微信聊天中的其他内容,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有无实际交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玲两次向原告借款,且均出具相应的借条;其次,被告刘玲抗辩两笔借款均未交付,但其在答辩中就第二张借条出具情形时提到“2014年5月13日,也就是第二份借条的时候,原告对被告刘玲说5万元的借条他已经撕掉了,你再写一张10万元借条。被告刘玲以为原告已经撕掉了5万元的借条,所以又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再次,被告刘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如原告确未交付借款,被告刘玲无需在间隔八个月后再次向原告就先前未交付借款出具一份借条。假使被告刘玲再次就未交付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二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应为5万元或注明先前借款5万元未交付等方式明确真实借款情况,故被告刘玲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均已实际交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玲向原告借到现金5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玲向原告借到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9日,被告刘玲确认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注明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未付过利息;如有纠纷到法院解决,一切费用由刘玲承担(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开排与被告刘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玲归还借款,被告刘玲应及时归还款项。虽2013年9月15日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被告刘玲在2015年5月9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认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6000元,符合收费标准,且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刘玲承担代理费,故被告刘玲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玲归还原告陈开排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刘玲支付原告陈开排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泽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