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执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太松与被执行人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太松,李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830号申请执行人张太松,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钢,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太松与被执行人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工作,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一、被执行人李钢确认欠申请执行人张太松借款本金23000元、诉讼费222元,共计23222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5000元(已支付),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18222元。如逾期未付,将按原执行申请书执行,且被执行人自愿接受法院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二、本案执行费256元,由申请执行人张太松承担(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双方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汪礼兵执 行 员  周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