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运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余志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运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余志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4544号原告:余运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余运猛,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志刚,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运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余志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毛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祥爱、人民陪审员孙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余志刚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代表人余运猛为第三人,涉及到本案的关键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书,现已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当庭陈述从未颁发过编号为宿字第007号、承包方代表姓名为余运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单位也没有该权利证书任何相关档案资料。现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均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运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毛雷人民陪审员 刘祥爱人民陪审员 孙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孔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