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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胥勋涛与邓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勋涛,邓承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576号原告:胥勋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承宝,男,汉族。原告胥勋涛与被告邓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41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胥勋涛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计划于1-2年内还清,并特别注明,于2015年12月31日还完。但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并未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维权。被告邓承宝未作答辩。原告胥勋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因被告邓承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胥勋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胥勋涛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胥勋涛与被告邓承宝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邓承宝向原告胥勋涛借款10万元,被告邓承宝向原告胥勋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胥勋涛(51092219******9X)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计划于1-2年还清。注:2015年12月31日还完。借款人:邓承宝,51072219******1X,2014年3月3日”。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承宝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胥勋涛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原告胥勋涛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胥勋涛与被告邓承宝的借款关系。被告邓承宝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现已逾期,故被告邓承宝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胥勋涛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低于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胥勋涛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胥勋涛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邓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