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夏兰与李振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兰,李振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夏兰。委托代理人:夏群。被告:李振泉。原告夏兰诉被告李振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兰的委托代理人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兰诉称:2005年4月26日,被告向杨某借款168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2%,原告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2月25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利息154560元。原告结清上述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39351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至被告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经原告夏兰介绍,被告李振泉向杨某借款168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一年,还款时间为2006年4月25日,原告夏兰为担保人。被告李振泉向杨某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正(168000元),使用期一年正,到期一次付清。借款人:李振泉,立据时间:2005年4月26号,还款时间:2006年4月25号”,原告夏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泉没有按约定向杨某偿还,在杨某的不断催促下,原告夏兰陆续向杨某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2月25日,在杨某的再三催促下,原告夏兰向杨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其余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夏兰共计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154560元,杨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夏兰出具了还款证明。另查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振泉至今未向杨某及原告夏兰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12月25日其共代被告向杨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68000元及92个月的利息154560元;以原告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3225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70950元。以上利息共计225510元。同时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原告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322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证明1份、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05年4月26日,被告李振泉向杨某借款168000元并由原告夏兰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被告李振泉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夏兰作为保证人截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向杨某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154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振泉向杨某借款及原告夏兰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李振泉后,被告李振泉应按约定及时将借款予以归还,被告李振泉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夏兰提交的证据,其在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夏兰应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夏兰代被告李振泉向杨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行为系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夏兰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李振泉追偿的权利。经审查,被告李振泉在向杨某借款时只是约定了“使用期一年正,到期一次付清,还款时间:2006年4月25号”,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夏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李振泉追偿的范围应以借款本金168000元加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限,自2006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以借款本金1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77280元。原告夏兰承担保证责任于2013年12月25日代被告李振泉向杨某还清了上述借款本息后,被告李振泉应及时向原告偿还,逾期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借款本金168000元加上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7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振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兰偿还原告代其向杨新民偿还的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77280元。二、被告李振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兰偿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以245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3元,由原告夏兰负担2078元,被告李振泉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审 判 员 张秋燕人民陪审员 王乃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