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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田某、贾宪峰与马洪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贾宪峰,马洪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田某。法定代理人田文军,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贾宪峰,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执行人马洪娟,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吉安。申请复议人田某不服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1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贾宪峰诉马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被告马洪娟名下位于花鸟鱼市门面房一套和马洪娟之子田某名下位于兴唐国翠城6号楼东2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田某不服,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实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中的案外人财产保全裁定不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称:法院查封的济宁市兴唐国翠城6号楼东2单元401室的房产,系错误查封。该房产系异议人名下房产,与被执行人马洪娟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撤销上述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的执行。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田文军与马洪娟虽未登记结婚,但在一起共同生活,田某是他们的非婚生子,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田某主张被查封的房产“是其父亲田文军给其购买的财产,该财产的取得与马洪娟没有任何关系”。该主张是否成立,本次听证难以确定。若异议人仍有异议,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鉴于被异议人申请财产保全,已以其位于顺河门外街4号5号楼3单元4层东户的财产提供担保,故该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继续执行。故该院以(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田某对本案财产保全提出的异议。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贾宪峰与马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田某对该院查封兴唐国翠城6号楼东2单元401室房产再次提出异议。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的事由应当一次性提出。案外人田某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已经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再次就同一标的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并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田某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可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田某据此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一、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在查明中明确写明,关于兴唐国翠城6号楼东2单元401室的房产所有权难以确定,但是因为提供了财产担保,查封措施可以继续执行,即也有可能是错误的,但是因为提供了担保,查封错误了可以追偿,所以这样才继续查封。在执行异议中,任城区人民法院不能简单笼统的认为对查封异议已经驳回,便说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确认所有权人。在审判程序中未查明的保全财产所有权归属,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而应查清所有权人后再行定夺。二、任城区人民法院混淆了执行程序和诉讼保全程序,存在程序错误。法律未规定审判程序中案外人对查封物提出异议后,在执行程序中对标的物不能提出异议,这两项程序均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利益,任城法院不能在执行异议中直接引用民事保全异议程序中的驳回事由直接驳回,也不能以在民事保全异议中已经驳回,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驳回异议人申请。本院认为,原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虽然驳回了案外人所提异议,但该裁定书明确表示田某对被查封的房产所提出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次听证难以确定。即该裁定书并未对查封房产的权属作出认定。另外,该裁定书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告知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任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案外人田某再次提出的对查封房屋主张所有权的异议后,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是以“案外人异议的事由应当一次性提出,案外人田某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已经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再次就同一标的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为由驳回了案外人田某的异议,即无论是诉讼保全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均没有对查封房产的产权归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要对争得房产进行执行,这显然侵害了案外人的诉权等程序性权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原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的是对保全裁定不服而提出的复议,而不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能将当事人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混为一谈。因此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田某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或案外人如对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任城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田某所提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