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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2008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6)号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RZ5**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附近出发,经春晖路、大中路往马鞍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马鞍山三联搅拌站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与在路边吃烧烤的陈某、高某某、赵某相撞的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陈某、高某某、赵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高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记录、辨认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