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洛刑执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留锁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留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786号罪犯张留锁,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鼓刑初字第0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留锁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期间,因余漏罪被押回重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8)汴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留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张留锁自2004年以来,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纠集林江等人形成了以张留锁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开封市周边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罪犯张留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9月30日,共受到表扬4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3/4。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留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留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