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钱迪青与马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迪青,马开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1号原告钱迪青。被告马开锋。原告钱迪青诉被告马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开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迪青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马开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马开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1份【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上有案外人马卫兴提供担保的签名)】,欲证明被告马开锋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4年2月18日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马开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书面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开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催讨过程中,案外人马卫兴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书面约定于2014年11月底还清。之后,被告马开锋仍分文未付,而案外人马卫兴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开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迪青借款2万元。如马开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开锋负担。钱迪青已预交此款,并同意马开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一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