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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周连领与鹿邑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领,鹿邑县人民政府,鹿邑县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周行初字第00200号原告周连领(周连岭)。委托代理人何会昌。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委托代理人荣飞。第三人鹿邑县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台(东环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吴涛。委托代理人余左平。原告周连领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鹿邑县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邑海景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连领的委托代理人何会昌、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荣飞、第三人鹿邑海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2日为鹿邑海景公司进行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了鹿国用(2006)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座落于鹿邑县城东环路南段东侧,东至路,西、南、北至城郊四新苑家园耕地,地号21-39-59,用途为住宅,面积41209.00M2。原告周连领诉称,原告系鹿邑县城郊乡四新行政村城角村村民,承包有村里的责任田1.58亩,位于村东南角,一直耕种至今。前几天得知其承包的责任田所在的整块地块都被鹿邑县政府出让给鹿邑海景公司,找到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后复印了相关资料,发现鹿邑县政府2006年就把其承包的责任田所在那块60多亩土地出让给了鹿邑海景公司,并办理了鹿国用(2006)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一直到现在由原告耕种,2006年更不可能被征收,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完成土地国有程序的情况下,将集体所有的农民承包的责任田非法出让,并为他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程序明显违法,且属滥用职权,应当依法撤销。另外,鹿邑海景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一直没有对该宗地进行开发利用(因为原告一直在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应当依法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一直没有收回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将依法申请被告作出收回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滥用职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鹿国用(2006)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证据:1、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四新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直接补贴通知书、存折各一份;3、证人证言7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数量和位置,原告承包的土地一直在耕种,没被征用。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鹿国用(2006)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位于鹿邑县县城东环路南段东侧,东临路,西、南、北邻城郊四新苑家园耕地,面积41209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人为鹿邑海景公司。该宗地在2006年3月22日出让给武汉市海景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海景鹿邑公司),在该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后,根据该公司的申请,为其办理了鹿国用(2006)字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5月,武汉海景鹿邑公司更名为鹿邑县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随后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对原有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鹿国用(2006)字第033号,使用权人为鹿邑海景公司。该宗地土地来源清晰,是该公司通过出让取得的,将该宗地登记在其名下,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完全是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等条款的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主要有申请登记、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本案中,武汉海景鹿邑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提出登记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提交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受理了该申请。随后国土资源局派人到实地调查,经现场审核,申请书上有关栏目填写和实际情况一致,该宗地及相邻宗地界址清楚,并进行了实地丈量,计算了宗地面积,绘制了宗地图。然后国土资源局专职人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性质、用途、权属来源、宗地面积等进行审核,确认该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纠纷,符合土地登记条件,最后对该宗地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鹿国用(2006)字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6月12日武汉海景鹿邑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为鹿邑海景公司,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答辩人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即申请登记、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的程序为鹿邑海景公司颁发了鹿国用(2006)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作废了鹿国用(2006)字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周连领的合法权益。1、周连领称争议土地没有经过征收程序就出让给海景公司,并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这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在2004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鹿邑县200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4)89号)中,省政府就已经批准了我县就该宗土地制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所以鹿邑县政府在出让土地之前就已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征收工作。2、周连领称鹿邑海景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没有进行开发利用,应当依法收回该土地。事实上,鹿邑海景公司之所以没有进行开发利用,正是因为周连领在土地被征收后仍继续使用该土地,拒不交出土地,才导致鹿邑海景公司无法对该宗地进行有效的开发利用。五、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在2006年就已为鹿邑海景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周连领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周连领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证明鹿邑海景公司按要求提供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证明鹿邑海景公司是通过土地出让,并交付土地出让金后获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3、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存根。证明该宗地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4、已作废的鹿国用(2006)第016号土地使用证档案。证明鹿国用(2006)第033号土地使用权证是由鹿国用(2006)第016号经变更后颁发的。5、《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鹿邑县200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4)89号)。证明争议土地在2004年经过土地征收,成为国有建设用地。第三人鹿邑海景公司述称:一、其公司于2006年6月通过政府拍卖取得鹿国用(2006)字第033号国有土地,面积61.8135亩。整个拍卖过程程序合法有效,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679.91万元。二、取得土地后,其全力组织本土地开发,但在现场遭到当地老百姓强行阻拦,后村民又在该土地上强行建有大量房屋,其多次劝阻无果,该违章建筑的房屋至今尚未拆除。综上原因,不是答辩人不开发该取得的土地,而是因外界因素造成不能正常的进行所有开发工作。三、目前该土地已动工开发,但尚有约三分之一的违章建筑未拆除,造成了项目不能全面动工。四、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要求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鹿国用(2006)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土地使用权出让票据2张;3、鹿邑县计划委员会文件1份(鹿计字(2005)150号);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证明目的:登记土地系第三人合法取得。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土地位置不清楚,不否认征地范围内有周连领的土地。证据2不能证明补贴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是土管局的手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争议土地一直没有实施征用,土管局是闭门造车形成的材料,并不是实际对土地进行的测量征用后形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批文后没有附表,证明不了该批文批准的就是涉案土地。且这份批文是否实施征地行为,也没办法证明。所以证明不了涉案土地是被依法征用后办的土地使用证,所以土地来源是不合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的证据都是被告和第三人私下形成的,并不影响所涉案土地没有被征用的事实,也证明不了这块土地从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连领系鹿邑县城郊乡四新行政村城角村村民,承包有村里的责任田1.58亩。2004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4)89号)《关于鹿邑县200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鹿邑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城郊乡四新行政村集体耕地5.8239公顷、其他农用地0.1635公顷,共计5.9874公顷,作为该县200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2006年3月22日,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与武汉海景鹿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位于县城东环路南段东侧城郊乡四新行政村城郊村南,面积41209M2。2006年4月27日,武汉海景鹿邑公司向鹿邑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6年4月30日,鹿邑县人民政府进行地籍调查,2006年5月4日,鹿邑县人民政府经审核认为该宗地符合登记发证条件,批准对鹿邑海景公司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宗地位于鹿邑县东环路南段东侧,地号21-39-59,东至路,西、南、北均至城郊四新苑家园耕地,用途为住宅,面积为41209M2。2006年5月4日,武汉海景鹿邑公司更名为鹿邑海景公司,2006年6月9日,鹿邑海景公司提出办理土地更名申请,6月12日,鹿邑县人民政府对该地块进行地籍调查后进行登记,并为其颁发了鹿国用字(2006)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四至、面积与更名前相同。周连领承包的责任田1.58亩在登记宗地之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连领请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鹿邑海景公司颁发的鹿国用字(2006)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其承包的土地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2004年12月30日的(豫政土(2004)89号)《关于鹿邑县200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该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已变为国有土地,原告对诉争土地不再享有承包权或其他合法权益。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土地登记颁证行为均系土地征收、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之后的行为,与原告周连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连领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若对土地征收及补偿行为有异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连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水安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闫 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