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成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余松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龙,余松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273号原告曹成龙,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松山,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成龙与被告余松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余松山以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成龙诉称,2015年1月2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余松山驾驶沪A6XX**小轿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松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9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9,358.32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60,212.69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余款由被告余松山赔偿。被告余松山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但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36元及非医保支出;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以4个月计;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及年限无异议,标准由法院确定;鉴定费可在商业险中赔偿;衣物损及交通费各酌情认可100元和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药费23,898.3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15年7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成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创伤性肾破裂,现一侧肾切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再查,牌号为沪A6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系“上海龙旺汽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余松山就律师费的赔偿一致确认以6,000元计算。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籍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松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余松山赔偿。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但医药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可予准许;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标准本院以原告户籍性质、伤残等级等因素来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同行业标准收入状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诉讼中,原告与余松山就律师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成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药费23,8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348,018.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27,818.37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共计230,118.37元;三、被告余松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1.60元,由原告负担29.21元,被告余松山负担3,32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