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军与顾楠、邵鸿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楠,徐军,邵鸿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迎春,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鸿雷。上诉人顾楠因与被上诉人徐军、邵鸿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邵鸿雷向徐军出具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5%,逾期不还,需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当天徐军通过其妻子沈裕美的银行卡向邵鸿雷汇款150000元,次日徐军再次通过其妻子沈裕美的银行卡向邵鸿雷汇款150000元。届期,经徐军多次催要,邵鸿雷至今未还款。一审另查明,徐军与沈裕美系夫妻,邵鸿雷和顾楠亦系夫妻,借款发生在邵鸿雷和顾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徐军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仅向邵鸿雷汇款合计300000元,徐军虽陈述交付50000元现金,但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邵鸿雷向徐军实际借款300000元。关于徐军主张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鸿雷向徐军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邵鸿雷辩称徐军并未向邵鸿雷出借款项,仅是沈裕美向邵鸿雷汇款,故徐军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但由于徐军和沈裕美系夫妻,依照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借条,可以认定徐军系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邵鸿雷辩称其银行卡由徐军持有,相关出借款项由徐军控制,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邵鸿雷辩称借款系高利贷,其既未指出双方约定的利率具体为多少,亦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涉借款发生在邵鸿雷和顾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楠亦未举证证明曾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者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邵鸿雷、顾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军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邵鸿雷和顾楠负担。上诉人顾楠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邵鸿雷无正当职业,整天在外和包括被上诉人徐军在内的社会朋友鬼混,从不过问家庭生活;邵鸿雷也并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家中也并未有任何大的开支,没有添置重大财产,借条上所谓的经营之需而借款根本不存在;借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对借款毫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应属于邵鸿雷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判决邵鸿雷、顾楠承担案件受理费6550元错误,徐军起诉35万元,而一审仅支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应判令邵鸿雷、顾楠承担3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5万元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徐军承担。被上诉人徐军答辩称:1、被上诉人徐军自己开有摩托车修理行,不属于混迹社会不务正业情形。2、借款人邵鸿雷称家庭经营油漆店,承接一大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故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靖江市斜桥镇斜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邵鸿雷无任何工作无正当收入来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靖江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高利贷放款;邵鸿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邵鸿雷所借款项同日被转到徐炼、刘冰的银行卡中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徐军质证称,对村委会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内容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徐军与邵鸿雷认识时邵鸿雷在船厂工作,同时以其父亲名义在靖江斜桥江平路经营油漆店;对于新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举证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徐军追索债务是因为邵鸿雷失信不还款情况下而实施的正常合理维权行为;对农业银行靖江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举证证明目的,邵鸿雷将所借款项转出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因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系对未发生之事作出的说明,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公安部门的接处警登记表及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又均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如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借款是邵鸿雷个人债务还是属于邵鸿雷和顾楠的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明确,“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邵鸿雷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邵鸿雷和顾楠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顾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惠平审判员 王小新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