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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飞达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与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飞达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丹阳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495号原告丹阳市飞达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法定代表人魏林荣,社长。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士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焱,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杰,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法定代表人陈焱,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杰,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杰,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丹阳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法定代表人彭平波,经理。被告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朱永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杰,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民委员会、丹阳市飞达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飞达土地合作社)与被告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板材公司)、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工具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公司)、丹阳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飞达板材公司、飞达工具公司、中冶东方公司、扬子江公司、中德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竹兰,被告飞达板材公司、飞达工具公司、中冶东方公司、中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子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达土地合作社诉称,五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对账,截止2015年7月1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70751926元,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约定月息1%,为索要借款,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75192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飞达板材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往来账目6笔,证明飞达板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3406207.56元(截止2015年7月1日欠款)。借款明细如下:第一笔、2010年1月15日请款单及收据各一份共计793152元,系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幸福里香樟苑)抵作飞达板材公司欠泰兴永发建安公司欠款793152元。第二笔、2010年4月11日借款17839800元(附购房合同三页),系用原告所有的幸福里香樟苑房屋,其中3号楼30套(已装修),5号楼30套(已装修),每套面积均为64.33平方米,汽车车库2个,面积总计1637平方米,40套房屋(未装修),共计2827平方米,6号楼一单元12间房屋(已装修),每间64.33平方米,以上商品房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880元,共计17839800元抵作飞达板材公司欠吕妍蓓欠款。第三笔、2010年10月9日收款收据及付款流转单两份共计72798元,以香樟苑15号楼二单元304房抵作支付镇江盛坚机电公司欠款。第四笔、2010年10月19日农村商业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一份,原告替飞达板材公司归还欠朱金国借款3000000元。第五笔、2012年10月24日飞达板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以幸福里商铺A01、A02两套抵作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吕妍蓓欠款1029637.56元。第六笔、2014年7月15日江苏飞达重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替飞达板材公司归还华得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欠款670820元(飞达板材公司与飞达重工公司实为同一企业)。2、飞达工具公司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往来账目2笔,证明被告飞达工具公司向原告借款9095719元(截止2015年7月1日欠款)。借款明细如下:第一笔、2011年10月13日及2011年9月20日借条各一份9000000元(附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该款系借给飞达工具公司的。第二笔、2014年9月1日飞达工具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一份共计95719元,证明原告替飞达工具公司向华得利船舶设备公司还款95719元。3、江苏中德新能源公司的往来账目6笔,证明江苏中德新能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共向原告借款72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欠款5250000元,已扣除还款2000000元)。借款明细如下:第一笔、2012年1月6日收据一份共计1250000元(附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替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款1250000元。第二笔、2012年1月17日收据二份共计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替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款2000000元。第三笔、2012年1月18日收据一份1000000元(附承兑汇票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替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款1000000元。第四笔、2012年7月3日收据一份共计500000元(附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另外50000元付现金),证明原告替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款500000元。第五笔、2012年7月11日收据一份500000元(附承兑汇票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替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款500000元。第六笔、2012年9月25日收据一份共计2000000元(附承兑汇票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替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江苏金旸太阳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款2000000元。4、中冶东方公司往来账目10笔(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证明中冶东方公司向原告借款374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欠款29000000元,已扣除还款8400000元)。借款明细如下:第一笔、2011年3月22日借款协议一份2000000元(附农商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东方重工公司出借款项2000000元。第二笔、2011年4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东方重工公司出借款项10000000元,其中4月1日给付1000000元(附转账支票存根),4月7日农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9000000元。第三笔、2011年4月15日农商行转账支票一份3000000元,证明原告向东方重工公司出借款项3000000元。第四笔、2011年4月15日收据一份988454.09元(附承兑汇票复印件6份),4月15日现金收据一份11545.91元,共计1000000元,证明原告向东方重工公司出借款项1000000元。第五笔、2011年4月16日收据一份1000000元(附承兑汇票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向东方重工公司出借款项1000000元。第六笔、2011年4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5000000元(附农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东方重工公司出借款项5000000元。第七笔、2011年4月26日收据及借款协议一份2000000元,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8000000元,证明原告向东方重工公司出借款项10000000元。第八笔、2012年8月24日收据一份500000元(附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向东方重工公司出借款项500000元。第九笔、2014年8月25日收据一份1500000元(附农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东方重工公司出借款项1500000元。第十笔、2014年9月10日收据一份及借条一份3400000元(附农商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东方重工公司出借款项3400000元。5、丹阳扬子江循环科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9日及2013年10月31日的往来账目2笔,证明被告扬子江公司向飞达村委会借款5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欠款4000000元,已扣除还款1000000元)。借款明细如下:第一笔、2013年10月29日借条一份1000000元,证明原告向丹阳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借款项1000000元。第二笔、2013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4000000元(附承兑汇票复印件15份,其中2479411元是现汇),证明原告向丹阳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借款项4000000元。6、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顺丰快递单及回执五份,证明丹阳市丹北镇飞达村民委员会将其出借给丹阳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款项4000000元转让给原告丹阳市飞达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并通知相关债务人。7、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中冶东方公司、扬子江公司、飞达板材公司、飞达工具公司、中德公司合计结欠飞达村民委员会及土地合作社70751926元(截至2015年7月1日),各被告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月付息,此前利息双方另行协商。现村委会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土地合作社,以上债权由土地合作社享有。被告飞达板材公司、飞达工具公司、中冶东方公司、中德公司均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被告扬子江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飞达板材公司以原告飞达土地合作社开发的房屋抵付欠款、原告代偿债务等方式先后向原告借款23406207.56元。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飞达工具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9095719元(含代偿债务)。2012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中德公司以原告代偿债务的方式先后向原告借款7250000元,后偿还2000000元,尚欠52500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37400000元,后偿还8400000元,尚欠290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10月31日,被告扬子江公司先后向飞达村民委员会借款5000000元,后偿还1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此后,被告飞达板材公司、飞达工具公司、中冶东方公司、中德公司、扬子江公司与原告飞达土地合作社、飞达村委会就借款往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1日,五被告结欠原告及飞达村委会借款本金70751926元,五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愿承担借款月息1%,每月支付利息,2015年7月1日前借款利息另行协商。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飞达村委会将对被告扬子江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扬子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为索要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75192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借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承兑汇票、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五被告以直接借款或代偿债务等不同方式先后向原告及飞达村委会借款,后经对账,截止2015年7月1日,五被告合计结欠原告及飞达村委会借款本金707519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后,飞达村委会将对被告扬子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扬子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到达后,债权转让生效,被告扬子江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债务,偿还借款。五被告在对账时均承诺连带偿还借款,实即互为债务加入,应对以上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子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丹阳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飞达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借款7075192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780元,由被告江苏飞达板材有限公司、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丹阳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