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华安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卫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燕,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庆华大道。法定代表人霍庆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煤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商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美蓉、道日娜、伊丽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7日,重庆安装公司与庆华煤化公司签订了《管式炉蒸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年9月11日签订了20万吨/年甲醇工程设备《外委修理合同》,9月12日签订了《土建承包补充合同》,三份合同双方于2011年6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2010年7月31日,双方就高频配电室建设工程决算总造价为936651元,2013年9月17日管式炉蒸氨建设工程决算总造价为9780581.94元,2014年10月13日,重庆安装公司向庆华煤化公司送达付款申请,经庆华煤化公司核对,双方确认三份合同总造价为10760232.94元,扣除庆华煤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水电费,代扣税金后,庆华煤化公司欠重庆安装公司工程款2717948.7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重庆安装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主张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重庆安装公司请求:一、庆华煤化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717948.71元;二、给付重庆安装公司资金占用利息326153元(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及付清时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庆华煤化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7948.71元。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工程款的发票,以利于工程款的收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加之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也有一定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庆华煤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重庆安装公司工程款2717948.71元。二、驳回重庆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53元,由庆华煤化公司负担14272元;由原告重庆安装公司负担1304.50元,退原告重庆安装公司案件受理费15576元。宣判后,重庆安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重庆安装公司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式炉蒸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的违约责任约定,因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视为被上诉人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收入时开具发票”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才应当向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商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庆华煤化公司给付重庆安装公司资金占用利息326153元(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及付清时止的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庆华煤化公司应否支付重庆安装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庆华煤化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财务对账,双方确认三份合同的总造价为10760232.94元,被上诉人庆华煤化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水电费,代扣税金等,尚欠重庆安装公司工程款2717948.7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庆华煤化公司应否支付重庆安装公司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式炉蒸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的违约责任约定:因被上诉人庆华煤化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上诉人重庆安装公司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视为被上诉人庆华煤化公司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重庆安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重庆安装公司在依约履行合同后,依法向被上诉人庆华煤化公司主张权利,庆华煤化公司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7998234.23元后,重庆安装公司存在未足额向庆华煤化公司开具发票4134577.94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庆华煤化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所欠重庆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但要求重庆安装公司补足已支付工程款发票的理由,本院认为合理。对此庆华煤化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正当理由。上诉人重庆安装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美蓉审判员  道日娜审判员  伊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