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0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与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399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简称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杨家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开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5月向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申请并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602.45元,累计拖欠利息及费用3288.94元。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借款债务本金人民币11602.45元及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全部利息及费用(截止2015年5月31日所欠利息及费用为3288.94元);二、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在2012年2月28日向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申请了天府信用卡(个人卡),2012年4月28日,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审核同意发卡,信用额度为12000元。在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自动转账还款”栏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由成都农商银行每月于最后还款日扣款一次,持卡人周某某于当日保证足够余额。《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一条第十一款约定“免息还款期指在持卡人于到期还款日(含当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前提下,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消费交易的本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6天”,持卡人享有免息还款日,但最长期限不超过56天。第三条第九款约定“持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须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有权基于风险管理、业务需要或其他本行认为的正当的理由,采取暂停持卡人使用的信用卡、调降信用额度、冻结账户、由本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等措施,本行有权宣布持卡人的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并一次清偿,持卡人应按本行要求偿还全部款项、支付因未及时偿还全部款项引起的利息、滞纳金以及本行使用追索权的费用等,并应赔偿本行因此受到的损失:⑴持卡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⑵持卡人违反《章程》规定或本合约约定的义务的;⑶持卡人不再具备本行要求的持卡人资格或信用状况的;⑷持卡人拒绝或阻碍本行对其收入或信用情况进行调查的;⑸自持卡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⑹持卡人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约的;⑺持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不继续履行本合约的;⑻持卡人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不继续履行本合约的;⑼持卡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民事纠纷,本行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持卡人在本合约项下的权益的;⑽持卡人的资信情况或还款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调整、收入降低、失业、重大疾病、拖欠其他债务等),足以影响还款能力,已经不再符合办理信用卡条件且未追加本行认可的担保的;⑾其他正当理由或卡片的风险管控因素或本行认为任何可能导致持卡人无法或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其他情况。《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附件“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表中当事人双方约定若持卡人有预借现金、消费未全额还款等行为,即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按日利率0.5‰收取透支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周某某使用信用卡消费合计11602.45元,所欠利息及滞纳金3288.94元。以上事实,有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含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明细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负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周某某未履行按期支付欠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及《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一条第十一款、第三条第九款之约定,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归还借款11602.4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计算,直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审 判 员 黄连基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