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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2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与朱胜超、孙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朱胜超,孙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012-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法定代表人徐华东,该镇镇长。被执行人朱胜超。被执行人孙鸽。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朱胜超、孙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本案所涉2011年2月1日《鱼塘承包协议》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2、朱胜超应支付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从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16000元,限朱胜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朱胜超应赔偿毁坏树木的赔偿款13600元给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限朱胜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4、朱胜超、孙鸽应共同归还2011年2月1日《鱼塘承包协议》中所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塘桥镇顾家村的15亩鱼池及附属设施给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限朱胜超、孙鸽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5、驳回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6、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负担4860元,由朱胜超负担540元。因被执行人朱胜超、孙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胜超自动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30492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胜超、孙鸽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返还15亩鱼池及附属设施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胜超、孙鸽拒绝履行,经和申请执行人协商,双方也无法达成和解补偿协议。经查,该鱼池中尚有两被执行人饲养的鱼尚未清理,故暂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朱胜超、孙鸽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经本院协调,无法达成和解补偿协议,因鱼池中尚有大量的鱼未清理,本案暂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朱胜超、孙鸽有履行能力或鱼池中的鱼清理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兴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