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文智与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智,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746号原告杨文智,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杨文智与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皓月、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9月10日归还3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单两张,证明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2月19日借款60万元。2、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姜某某又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率28‰。原告自认被告后偿还30万元现金,又以一套房屋抵顶借款6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共借款160万元,偿还90万元,故下欠7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未出示有效证据,故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文智借款本金7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惠代理审判员 田 皓 月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