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唐启燕与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剑舒、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启燕,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剑舒,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启燕。委托代理人向志刚,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北路130号(电力公司旁)。法定代表人王桃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剑舒。委托代理人周海卫,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法定代表人滕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远清,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唐启燕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杨剑舒、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阳城建投)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启燕的委托代理人向志刚,被上诉人杨剑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卫,麻阳城建投的委托代理人郑远清、任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桃玉系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舒自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19日在永佳公司担任会计。2013年7月18日,永佳公司向杨剑舒出具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据一张;2013年7月19日,永佳公司向杨剑舒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3年7月18日,杨剑舒的亲属(三妹夫)王辉向王桃玉的POS机账户转入37.4万元;同日,杨剑舒的亲属(五妹夫)彭波向王桃玉的POS机账户转入35万元;同日,杨剑舒的亲属(五妹夫之父)彭幸福向王桃玉的POS机账户转入31万元;同日,杨剑舒的亲属(四妹)杨建庚向永佳公司的公司账户转入2.8万元(其中1.2万元不属于借款);2013年7月19日,杨剑舒的亲属(五妹夫之父)彭幸福向王桃玉的POS机账户转入30万元。唐启燕多次与麻阳城建投就“麻阳苗城武陵大市场”开发项目前期联系。因开发“麻阳苗城武陵大市场”只能以公司名义进行,2014年1月12日,唐启燕与永佳公司就“麻阳苗城武陵大市场”合作开发事项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双方前期各出资50万元,唐启燕将50万元汇入永佳公司账户,再由永佳公司统一支付给麻阳城建投作为合同定金。2014年1月17日,唐启燕依照《合作协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永佳公司支付50万元“麻阳苗城武陵大市场”合作投资款。同日,永佳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麻阳城建投交付50万元。2014年1月20日,永佳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麻阳城建投交付借款50万元。因“麻阳苗城武陵大市场”项目土地尚未挂牌,麻阳城建投与永佳公司协商后,将合同定金采用借款形式交付给麻阳城建投。2014年1月20日,麻阳城建投与永佳公司签订一份《资金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麻阳城建投向永佳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息12‰,若借款方不按期偿还本息,则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时间2014年1月12日-2014年4月12日,共计90天。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借款到甲方(麻阳城建投)账户日期为准。甲方收到借款后开具借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麻阳城建投分别以2014年1月17日50万、2014年1月20日50万两张“收款收据”的形式确认收到永佳公司所支付的借款100万元,该款至今未偿还。2014年6月3日,永佳公司与杨剑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永佳公司将其对麻阳城建投的债权转让给杨剑舒,其债权包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和利息(按资金借款合同计息),杨剑舒同意受让债权”。2014年6月3日,永佳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授权杨剑舒前往麻阳城建投办理债权转让事务。2014年8月12日,杨剑舒向麻阳城建投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附《债权转让协议》共三页),该送达过程由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湘怀天证字第1517号公证书。2014年9月21日,杨剑舒就与麻阳城建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麻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剑舒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依据该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该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佳公司对麻阳城建投享有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借贷债权关系是否明确;二、永佳公司将其对麻阳城建投享有的100万元及利息的借贷债权转让给杨剑舒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永佳公司将其对麻阳城建投享有的100万元及利息的借贷债权转让给杨剑舒的行为是否损害唐启燕的利益。现分述如下:一、永佳公司对麻阳城建投享有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借贷债权关系是否明确。2014年1月17日,永佳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麻阳城建投交付50万元。2014年1月20日,麻阳城建投与永佳公司签订一份《资金借款合同》,永佳公司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麻阳城建投交付借款50万元。同日,麻阳城建投分别以2014年1月17日50万、2014年1月20日50万两张“收款收据”的形式确认收到永佳公司所支付的借款100万元。故永佳公司对麻阳城建投享有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借贷债权明确存在。二、永佳公司将其对麻阳城建投享有的100万元及利息的借贷债权转让给杨剑舒的程序是否合法。2014年6月3日,永佳公司与杨剑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永佳公司将其对麻阳城建投的债权转让给杨剑舒,其债权包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按资金借款合同计息),杨剑舒同意受让债权”。同日,永佳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授权杨剑舒前往麻阳城建投办理债权转让事务。2014年8月12日,杨剑舒向麻阳城建投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附《债权转让协议》共三页),该送达过程由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湘怀天证字第1517号公证书。上述材料及送达过程充分体现了永佳公司与杨剑舒之间的债权转让程序合法,且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麻阳城建投的法定义务。三、永佳公司将其对麻阳城建投享有的100万元及利息的借贷债权转让给杨剑舒的行为是否损害唐启燕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唐启燕依据《合作协议》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永佳公司支付50万元“麻阳苗城武陵大市场”合作投资款。由于金钱是特殊种类物,从唐启燕将50万元转入永佳公司账户起,该50万元的所有权归属于永佳公司且永佳公司对该50万元享有独立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因此,唐启燕在转款行为完成后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即50万元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同时,永佳公司将其对麻阳城建投100万及相应利息的借款债权转让给杨剑舒未侵犯唐启燕的利益,并且唐启燕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永佳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系无偿转让或者具有导致公司资不抵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有损其利益的情形,故唐启燕与永佳公司债权转让的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者,唐启燕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2014)麻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存有错误的情形,故(2014)麻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并无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唐启燕的诉讼请求。该案财产保全费302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唐启燕负担。上诉人唐启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开始,上诉人与麻阳城建投协商开发“麻阳苗城武陵大市场”。由于开发招标需要资质,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了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桃玉。经多次协商,2014年1月12日,上诉人与永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麻阳苗城武陵大市场”,双方前期各出资50万元,上诉人将50万元汇入永佳公司账户,再由永佳公司统一支付给麻阳城建投作为合同定金。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依约定向永佳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日,永佳公司将此款汇给麻阳城建投。因“麻阳苗城武陵大市场”项目土地尚未挂牌,合同定金只能采用借款形式交付给麻阳城建投。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与永佳公司一起到麻阳城建投补签了《资金借款协议》,该协议追认了2014年1月17日所收到的上诉人的汇款50万元。2014年6月3日,永佳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然将上诉人交付给麻阳城建投的50万元保证金一起作为债权转让给杨剑舒。杨剑舒作为永佳公司的会计,明知上诉人汇款50万元的经过和资金性质,隐瞒客观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债权转让诉讼。2014年10月8日,原审法院就该案判决,上诉人才知道杨剑舒与永佳公司恶意串通,故意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佳公司与杨剑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2014年1月17日麻阳城建投所收到的50万元借款属于上诉人所有;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永佳公司和杨剑舒负担。被上诉人杨剑舒辩称:一、(2014)麻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效,因为该判决是一起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杨剑舒在该案庭审期间一共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资金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借据),证明永佳公司对麻阳城建投享有100万元的债权;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以及公证书,证明永佳公司将其对麻阳城建投的债权转让给杨剑舒,并按照法定程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麻阳城建投,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做出的判决公正、正确。二、对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借据、转账凭证仅仅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永佳公司的合作关系,该组证据不能否认永佳公司与杨剑舒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三、在永佳公司将其对麻阳城建投的债权转让给杨剑舒之前,麻阳城建投与杨剑舒就存在135万元的债务关系,杨剑舒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流水,说明杨剑舒与永佳公司之间存在135万的借贷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永佳公司将其对麻阳城建投的债权转让给杨剑舒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麻阳城建投辩称:一、唐启燕、胡静、永佳公司系合作关系,共同以永佳公司的名义在麻阳城建投有100万元的债权,该100万债权事实上是该公司分别借了唐启燕50万、胡静20万、永佳公司30万,因为是唐启燕、胡静、永佳公司一起来该公司办理的,所以整个过程双方都是明知的。二、杨剑舒作为永佳公司的会计,其与永佳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因此永佳公司与杨剑舒之间的债权转让也是公司内部关系,而且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桃玉称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转让的,因此不应该将永佳公司与杨剑舒之间的债务关系强加给麻阳城建投,麻阳城建投只与永佳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该判决麻阳城建投退还100万元给杨剑舒。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永佳公司与唐启燕签订《合作协议》后又与胡静也签订了《合作协议》,同样约定合作开发“麻阳苗城武陵大市场”项目,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前期双方共出资50万元,其中胡静出资20万元,永佳公司出资30万元,由永佳公司统一支付给麻阳城建投作为合同定金。2014年1月17日,唐启燕按约定向永佳公司汇款50万元,胡静按约定向永佳公司汇款20万元。2014年1月17日,永佳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麻阳城建投交付50万元合同定金,2014年1月20日,永佳公司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麻阳城建投交付50万元合同定金,两次共计100万元合同定金。因“麻阳苗城武陵大市场”项目土地尚未挂牌,麻阳城建投与唐启燕、胡静、永佳公司协商后,将唐启燕、胡静、永佳公司所交付的100万元合同定金采用借款形式借给麻阳城建投。也即本案所涉的永佳公司出借给麻阳城建投的100万元借款系唐启燕、胡静、永佳公司共同出借,其中唐启燕出借50万元、胡静出借20万元、永佳公司出借3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麻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麻阳城建投向永佳公司借款后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永佳公司将其对麻阳城建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杨剑舒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麻阳城建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剑舒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都确认永佳公司出借给麻阳城建投的1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唐启燕等支付给麻阳城建投的工程项目定金,其中唐启燕支付了50万元。唐启燕支付该5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与永佳公司共同投资开发麻阳城建投的工程项目,而不是将该50万元交给永佳公司,因此该50万元债权应由唐启燕享有。显然,永佳公司无权将唐启燕对麻阳城建投的债权与其自身债权一起转让给杨剑舒,永佳公司未经唐启燕同意而处分其债权的行为侵犯了唐启燕的合法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因此,(2014)麻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唐启燕要求改判永佳公司与杨剑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因为该协议只是部分无效,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唐启燕要求确认2014年1月17日麻阳城建投所收到的50万元借款属于其所有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14年1月17日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5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唐启燕;三、驳回上诉人唐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20620元,由上诉人唐启燕负担3020元,被上诉人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0元,被上诉人杨剑舒负担6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