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晓明与被上诉人栾翀、刘进邦、XX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明,栾翀,刘进邦,XX,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明,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翀,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六监区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邦,男,1951年5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科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王晓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霞,被上诉人栾翀,被上诉人刘进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颖,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明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7月15日,栾翀向我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到期无法偿还,同时承担违约金8万元。刘进邦、XX、李勇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栾翀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一、栾翀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付清之日利息(截至2010年12月14日为36450元);二、承担违约金8万元;三、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栾翀在原审时辩称:我不认识王晓明,在他手借4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我不承认。刘进邦在原审时辩称:我不认识王晓明,更不可能为王晓明借给栾翀钱提供任何担保,我在被骗取签字的担保书上签字是栾翀要向银行办理贷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签字时,借款合同和担保书是空白的,是证人李巍假借王晓明的名义提出的虚假诉讼,所以我签字的借款合同和担保书是王晓明和证人李巍伪造的。XX在原审时辩称:与刘进邦的意见一致,只是有一点,当初栾翀让我担保是要建化学实验室买化学设备需要垫付款,让我担保。依据第一次庭审笔录,王晓明陈述他亲自到我办公室跟我签订合同是虚假的,不是事实。李勇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中辩称:2010年我给栾翀做了一个担保,但是担保的是5万元,我问栾翀多长时间,他说一个月,一个月之后他告诉我已经完事了。本案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过45万元借款的相关材料。原审判决认定:王晓明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借款协议书载明:出借人(甲方)王晓明、借款人(乙方)栾翀、连带担保人(丙方)刘进邦、XX、李勇,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本金45万元,用途为家庭生意急需。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三、借款利息: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将借款交付乙方。五、保证条款: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乙方还款保证人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与乙方共同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详见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出借人有权直接向任意一方或各方保证人追索全部借款本息。六、如到期无法偿还,乙方与连带保证人丙方自愿用自家房屋及工资等个人和家庭共同财产抵债。七、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将款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万元。乙方未按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万元。丙方负连带支付违约金义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王晓明在合同上签字,栾翀、刘进邦、XX、李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王晓明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甲方)刘进邦、XX、李勇、债权人(乙方)王晓明,为确保前面的借款协议书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全部实现,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在借款协议书(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保证方式: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担保范围: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三、保证期间: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王晓明在乙方处签字,刘进邦、XX、李勇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王晓明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欠条载明:今借王晓明本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整。用途为家庭生意急需,此款我已全部收到,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履行。栾翀在借(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王晓明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借款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栾翀,在吉林市北华大学工作,自愿用本人的工资收入及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及其他所有财产作担保,于2010年7月15日在王晓明处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用途为家庭生意急需。约期为壹个月,保证到期按时还款。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用工资收入和变卖其他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障。栾翀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王晓明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连带保证人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北华大学栾翀的连带保证人刘进邦、李勇、XX,在北华大学、长春市公安局、电业局工作,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到期还款,保证出借人不会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大写)捌万元整。如到期无法偿还本息及违约金,本人自愿用工资收入和其他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障,直至还完出借人的全部本息和违约金时为止。上述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欠条、借款人承诺书及连带保证人承诺书均为填充式条款,涉及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数额均为手写填充。王晓明于2011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栾翀、刘进邦、XX陈述签订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欠条、借款人承诺书及连带保证人承诺书时手写填充部分均为空白,合同系与李巍签订,至王晓明起诉前,既不认识也未见过王晓明;栾翀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扣除利息1.5万元后,实际收到李巍借款13.5万元;刘进邦、XX自认担保金额分别为5万元。另查,刘进邦、XX、李勇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船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栾翀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栾翀于2006年至2009年间经营了一家人民大学网校,经营费用来自栾翀姐姐栾华、姐夫张涛名的信用卡和栾翀朋友的无息借款。2009年因网校经营不善,信用卡欠款无法偿还。2010年6月,栾翀以为北华大学购买化学设备的虚假名义向李巍和东野升展借款,李巍、东野升展称需要栾翀找担保人。2010年6月至8月间,栾翀找到其朋友高宏、同事郑诚、孙海明、刘进邦、张荣昌等人以及其姐姐栾华、朋友李勇、XX等人作为担保人向李巍、东野升展借款,同时对担保人的请求担保理由为虚构的买房结婚、帮父亲还贷、为学校进化学设备等。栾翀共计借款69万元,除还李巍本金10余万元、还东野升展欠款15万元外,其余欠款均用于偿还原欠款或挥霍。被告人栾翀于2012年12月逃匿,于2013年4月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判决:被告人栾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认为对被告人栾翀量刑偏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指令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对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刑初字第147号案件进行再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吉丰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吉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栾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交付主体。一、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欠条、借款人承诺书及连带保证人承诺书均系李巍亲自起草。二、栾翀、刘进邦、XX、李勇均陈述与王晓明不相识,且在王晓明诉讼前双方从未有过接触。因王晓明诉讼前栾翀在逃,到案后其作出的与刘进邦、XX、李勇一致的陈述不存在双方串通的可能,栾翀与刘进邦、XX、李勇之间上述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三、栾翀主张13.5万元借款系李巍向其交付。四、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吉丰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6月至8月间栾翀向李巍及东野升展借款共计69万元,依据栾翀2013年4月26日供述,向李巍借款共计41万元,第一次10万元,高宏担保;第二次10万元,栾华、郑诚、孙海明担保;第三次15万元,刘进邦、XX、李勇担保;第四次6万元,姜来日、栾华担保,以上四次都是其向李巍借的钱,没有别的出资人。但,李巍证实栾翀向其借款25万元,经查,此笔借款担保人为姜来日、栾华,非刘进邦、XX、李勇。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吉丰刑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栾翀向李巍借款担保人中有本案刘进邦、XX及李勇,据刘进邦陈述其仅为栾翀向李巍借款提供过一次担保,即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担保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进邦为栾翀借款提供过二次担保。综上,虽借款协议等借款书面凭证载明的出借人为王晓明,但王晓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向栾翀交付了借款45万元。无法认定王晓明向栾翀交付了借款,故本案王晓明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晓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3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597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王晓明负担(已交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晓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晓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栾翀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错误裁判。原审判决认定王晓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向栾翀交付了借款45万元是错误的。作为民间借贷案件,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最有力证据就是借款协议及收条等书面证据。王晓明已经提供了借款协议、欠条、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书、连带保证人承诺书等所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同时还有现场证人出庭证明王晓明已经交付了借款45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王晓明出借给栾翀45万元的事实。虽然栾翀否认借款事实,担保人否认担保的事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成立,更不能证明王晓明出借给栾翀4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栾翀的辩解既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让人难以置信,没有任何足以让人相信的证据或者理由加以支持,而原审法院却偏听偏信,在没有任何有力证据支持的前提下,采信了栾翀单方陈述,显然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原审法院认为栾翀与刘进邦、XX、李勇在王晓明诉讼前从未接触,不存在双方串通的可能,栾翀与刘进邦、XX、李勇之间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更是错误的。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进邦就向法院提供了栾翀在外地发给他的特快专递。邮寄材料内容是栾翀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中否认向王晓明借款45万元的事实。当时王晓明已经找不到栾翀,才起诉到法院,而刘进邦却与栾翀一直有联系,而且当时栾翀还没有被网上通辑。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栾翀与刘进邦、XX、李勇完全有串通的可能,他们之间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栾翀合同诈骗的刑事判决书和栾翀的供述来认定栾翀向证人李巍借款及刘进邦陈述其仅为栾翀向李巍借款提供过一次担保为由来否定栾翀向王晓明借款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栾翀等人的陈述均属于被告辩解,不能当做证据予以采信。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所以,王晓明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借贷及担保关系的成立及王明交付45万元借款的事实,王晓明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原审法院无视我方提供的客观证据的存在,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导致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还原案件事实,纠正原审错误判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在王晓明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前提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驳回王晓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对王晓明是极其不负责任、不公平的,是对栾翀等人的明显偏袒。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晓明的诉讼请求,保护王晓明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刘进邦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王晓明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王晓明为债权人,是债务人、担保人从未见面之人,因此债权人身份虚假。3.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应作为基本依据,其认定栾翀向李巍等人共借款69万元,但已返还李巍。东野升展25万元,现在余额34万元,栾翀从李巍手中仅借13.5万元,王晓明与李巍恶意串通,起诉的标的额高达45万元。所以我方认为其为虚假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王晓明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栾翀答辩称:同意刘进邦答辩意见。被上诉人XX答辩称:同意刘进邦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晓明虽提供了借款人为栾翀的欠条及证人李巍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其已向栾翀交付了45万元借款。但王晓明及李巍均承认该欠条除签名外并非栾翀本人书写,且王晓明在2013年8月13日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法制支队办案民警向其调查时拒绝透露出借45万元的钱款来源,不愿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挂断电话。在此种情况下,对于王晓明是否有出借45万元的能力,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事实应严格进行审查。而王晓明在2011年7月29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自述其交付45万元现金的地点为“电业局附近,吉林大街”,2012年4月12日在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中陈述“李勇到场后,栾翀把协议给李勇,李勇看了一遍,然后签了字。到此为止,三个担保人都签完了,把其中的一份给了我。我当场把钱给了栾翀。栾翀给我打的收条。然后我们就分开了”。证人李巍2012年4月23日在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时陈述“签完后我们就走了,在车上王晓明就把钱给栾翀了,一共是四十五万”,2013年4月17日在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的询问中陈述:“担保的三个人都签完后,我们在王晓明的车里把钱给的栾翀,四十五万的现金,之后王晓明开车走了,我开车把栾翀送回了学校”,而证人李巍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5日的庭审中针对45万元在什么地方交付的问题则陈述“在江南世纪之舟,钱在我车上,当时就我们三个,我、王晓明、栾翀在场。后来知道这个钱一部分是他弟弟的,一部分是他自己的,之所以在世纪之舟交付是因为我要送王晓明,王晓明去那办事,我们在那交付之后,就分手了。”,“当时王晓明要上江南办事,我说就在江南集合吧,让栾翀跟我走,这时候栾翀开车在后面跟着我,他也要回学校,我们就在江南世纪广场附近停下来,我说你们签字把钱交付吧。”关于本案所涉45万元的交付地点,证人李巍在本案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但与王晓明在最初庭审中及在公安机关所述的交付地点完全不同,且与其自己在公安机关两次陈述的交付过程也有极大的出入,故原审法院对李巍关于45万元已经交付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晓明提供的该份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已向栾翀交付45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王晓明对45万元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其提供的由李巍打印书写且与李巍和栾翀另案借贷关系中格式相同的欠条不能证明其已向栾翀实际交付了45万元,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晓明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王晓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7元,由上诉人王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