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九芬,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已退赔的七千五百元应予减除)。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刘某,并听取辩护人张九芬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于2015年1月22日,伙同他人用虚构婚介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史某52000元,刘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并结合刘某诈骗数额巨大,是作用较轻的主犯,主动退出其犯罪所得4000元等具体情况,依法作出的前述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华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少勤审判员 陈一田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理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