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9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大庆铁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铁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51号原告大庆铁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金融东街巨鹰国际公寓2号206室。法定代表人于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419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庆铁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军公司)与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铁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宜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军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截止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2010元。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2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铁军公司举证如下:1.工商档案一份,欲证明被告原名称为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因该证据系调档件,并加盖经办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六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三份,欲证明2006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九份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并加盖被告“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961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健签署“请财务对账,余额八月末支付”,副总经理陈传毅确认余额为202010元,该款至今未付。因该证据系原件,并加盖“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三北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原告铁军公司与被告三北公司分别签订九份买卖合同,向被告三北公司销售波纹管、补偿器等配件,合同需方处加盖“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陈传毅签字。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10月1日前,被告三北公司尚欠原告铁军公司货款209610元,并加盖了被告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7月27日,被告三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在该对账单上签署“请财务对账,余额八月末支付”,陈传毅确认余额为202010元。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铁军公司与被告三北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三北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对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三北公司尚欠原告铁军公司货款2020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三北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铁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2010元。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魏 彤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